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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剑普法】伪造的证据非仲裁的定案依据则仍可执行该仲裁——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中 法 码】仲裁法学·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裁决的执行·不予执行情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a04050504061)

    【关 键 词】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 房屋租赁 租赁合同 仲裁 承租方 租金 

    出租方 执行程序 伪造证据 隐瞒证据 定案依据

    【学科课程】仲裁法学

    【知 识 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伪造证据 定案依据

    【教学目标】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掌握伪造证据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执行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不予执行仲裁

    【案    号】 (2014)一中执异字第615号

    【判决日期】2014年11月18日

    【审理法官】 赵悦 冯更新 张悦

    【申 请 人】 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

    【申请人代理人】 刘鹏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仲裁双方进入执行程序后,一方主张另一方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且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在另一方提交的证据并非裁决作出的依据且其隐瞒证据的行为并未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仲裁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裁决书的申请。

    【裁判要旨】

    房屋租赁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因发生纠纷而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审查后最终作出承租方支付租金、返还房屋的裁决。经出租方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承租方以出租方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且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因出租方提交的证据并非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且其隐瞒证据的行为亦不能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不存在法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出租方无权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一样,已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若义务人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依据裁决书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义务人有充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仍可提出抗辩以对抗权利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查证属实的,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伪造证据或隐瞒证据的情形而言,仅限于伪造或隐瞒的证据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伪造或隐瞒与否均不会对裁决产生影响,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房屋租赁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实进行协商过程中,出租方为证明其具有转租权而向承租方提供了房屋权利人委托承租方经营其所属房屋的《委托书》,在此情况下,承租方出于对《委托书》内容的信任而与出租房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发生纠纷而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审查后作出承租方缴付房租、返还房屋的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承租方以《委托书》系伪造且出租方在仲裁程序中存在隐瞒证据行为而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因《委托书》并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且出租方所隐瞒的证据并不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影响,同时承租方已经实际使用了房屋并因此而获利,故应认定承租方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法律文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民事执行裁定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证据系伪造能否作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红旗甸村52号。

    法定代表人:郝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伊,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市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704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泰得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更新、代理审判员张悦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中富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张佳伊,申请执行人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乾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彩、齐建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富泰得公司述称: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金乾鼎中心为了证明其对北京南站xxx楼有转租权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向中富泰得公司指定的经营公司即可喜可乐(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落款为“北京京站国运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成为了仲裁委裁决书用以确认金乾鼎中心具有转租权的证据。裁决后,可喜可乐(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检材《委托书》中“北京京站国运实业开发总公司”印文不是样本工商备案印章所盖印。鉴于工商局存档材料印章真实可靠,可以认定金乾鼎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印章是伪造的,

    二、金乾鼎中心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金乾鼎中心与中富泰得公司洽商《租赁合同》时,为了证明其有将租赁物转租的权力和较高价格出租的理由时,提供给中富泰得公司一份与业主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后来金乾鼎中心又向中富泰得公司提供了另一份与业主方签订的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复印件。金乾鼎中心作为“真实合同”的持有人,有能力、有义务出示证据,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但金乾鼎中心故意隐瞒2008版合同与2010版合同原件,始终拒绝提供,足以影响仲裁庭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中富泰得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另行向仲裁委提交了要求确认双方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中富泰得公司向本案仲裁庭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但本案仲裁庭无视法律规定违法做出裁决,严重违背了仲裁程序。

    其次,证据出示、质证程序违法。中富泰得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金乾鼎中心与产权方北京京站国运商业经营管理总公司(原名称北京京站国运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真实合同”进行保全。仲裁庭已将证据保全函递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但没有等待证据保全结果,就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

    四、部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签署裁决书的仲裁员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甚至还歪曲事实;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对此,另一位仲裁员在《关于(2013)京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裁决异议意见书》中有详尽论述,详见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金乾鼎中心辩称:

    一、中富泰得公司以裁决书根据的证据《委托书》是伪造的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书》是中富泰得公司的子公司可喜可乐(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手续过程中向公安派出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中富泰得公司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不持异议,该《委托书》不是裁决书的关键证据,对裁决书的结论没有影响。二、仲裁程序合法,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本案不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不需要中止审理。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时间是“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仲裁庭在2013年5月、7月和9月开庭三次,中富泰得公司一直都没有提出证据保全,现在其自称提出证据保全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三、中富泰得公司主观臆断部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富泰得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本院查明:中富泰得公司所述的伪造证据为《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北京京站国运实业开发总公司全权委托可喜可乐(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所属北京南站xxx楼作为北广场配套商业服务,银行,餐饮,药店使用可部分转租和联营”。

    另查明:仲裁庭审理期间,金乾鼎中心依据与中富泰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中富泰得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金,返还租赁房屋。中富泰得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金乾鼎中心在合同价款和是否有合法出租权等重大事项上存在欺诈,使中富泰得公司因重大误解而与金乾鼎中心签订合同,故反请求撤销《租赁合同》、由金钱鼎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中富泰得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其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明《委托书》中的印文不是样本工商备案印章所盖,并不能证明《委托书》上加盖的“北京京站国运实业开发总公司”印章系伪造;其次,中富泰得公司在其仲裁反请求中主张金乾鼎中心无转租权,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在其承租期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均未对金乾鼎中心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影响中富泰得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第三,仲裁委作出裁决根据的关键证据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委托书》。故对中富泰得公司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金乾鼎中心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本案中,中富泰得公司称金乾鼎中心隐瞒了其与北京京站国运商业经营管理总公司在2008年12月、2010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致使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本院认为,首先,中富泰得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且金乾鼎中心持有而拒不提供;其次,仲裁庭对中富泰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作出了相应判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关于(2013)京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案不同意中止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本案并不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仲裁庭有权独立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同意”。仲裁庭审理期间,中富泰得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金乾鼎中心与北京京站国运实业开发总公司(现名称北京京站国运商业经营管理总公司)于2008年12月和2010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保全后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经合议,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可以对本案作出审理,故仲裁庭不同意中富泰得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判断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依据。本案中,仲裁庭对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证据保全进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中富泰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富泰得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枉法裁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中富泰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中富泰得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富泰得(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来源|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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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19/8/13 17:34:5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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